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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5月2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入股海尔集团、移动公司发奖品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刘××等22人现金1228.87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向张××、刘××、张××分别借99万元、100万元、26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5万元。案发后,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等人的证言;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庭认定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某。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部分指控认定数额较高,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丙借刘××的100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请求对李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入股、做生意和自己使用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刘××126万元、张××111万元、王××127.5万元、程××艳12万元、邵××21万元、许××13.15万元、王××196万元、王二×103万元、张二×43.7万元、张三×2.72万元、胡××9万元、王三×3万元、郭××4.2万元、罗××260万元、王四×12.6万元、唐××16.2万元、胡××53.8万元、朱××8万元、张××26万元、曹××5万元、彭××18万元、马××57万元,共计1228.87万元。其中骗取王××的一笔30万元,王××在案发前已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查封了李某甲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作出了民事判某。在李某甲诈骗过程中,其弟李某丙向张××借款99万元、向张××借款26万元,由李某甲使用,并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李某甲以入股、做生意和自己使用等为由向刘××等22人借款,用后来的借款归还前期的借款及利息。2010年1月份,由于多名被害人让李某甲归还借款,李某甲外逃,2010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丙与其姐李某甲一起向张××、张××借款,李某丙向二人出具了借条,借款由李某甲使用。

3、被害人刘××等22人的陈述及借条、判某、裁定书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李某甲以入股、做生意和自己使用等为由向多人借款,2010年1月份,让李某甲归还借款时,联系不到李某甲。共骗取刘××等22人1228.87万元。其中骗取王××的一笔30万元,王××兰在案发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查封了李某甲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作出了民事判某。李某丙与其姐李某甲一起向张××、张二×借款共计125万元,李某丙向二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向被害人刘××等人出具的借条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5、夏邑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证实,李某甲于2010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给李某甲使用的人大部分是李某甲所熟悉的人,李某甲并非向社会公众借款而进行诈骗,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所骗钱财的去向等不如实供述,故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丙借刘××的100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对帐后,由于刘××对李某甲不信任,而让李某丙为其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李某丙并没有从刘××处借此款。故本院认为李某丙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某赵修强

审判某袁某光

代理审判某贾运法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明

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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