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郑××发生争吵厮打,郑某某用铁穿条棍将郑××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郑××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秦××证实,有被害人郑××陈述、调解协议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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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