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52岁。系被害人李某X、孟XX夫妇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45岁。系被害人李某X、孟XX夫妇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女,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妹。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举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X两家曾有矛盾。2001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甲之母周XX干活返家时,在村西南地因骂偷玉米的人,与李某X之孙李某X发生口角,李某X、孟XX见状即同周XX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生(已执行死刑)得知情况后,赶往现场同李某X、孟XX夫妇厮打,李某生持杀猪用的捅条与李某甲在厮打中将李某X、孟XX夫妇当场杀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XX、李某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4、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X、孟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外,还要求判处其极刑。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到打架现场,对李某X、孟XX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X、孟XX系同村村民,两家曾有矛盾。2001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甲之母周XX在村西南地因骂谁偷了自家玉米,与路过此处的李某X之孙子李某X发生口角,二人边走边骂。当行至村西李某X家门前时,李某X、孟XX夫妇见状即同周XX厮打。周XX在返家途中遇到闻讯赶来的丈夫李某生(已执行死刑),李某生得知原由后即返回家中,拿一根杀猪用的捅条和其子李某甲赶往现场,同李某X、孟XX夫妇相遇并厮打,李某生持捅条与其子李某甲在厮打中将李某X、孟XX当场杀死。案发后,李某甲外逃,2008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案发的前因与罪犯李某生、证人周XX、李某X的证言相印证。
2、罪犯李某生对杀死李某X、孟XX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情节、手段与现场目击证人周XX的证言相吻合;与现场勘验情况相一致。李某甲到现场参与打架,有罪犯李某生的供述、证人周XX、李某X、李某X、李某X的证言在卷证实。
3、睢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X系被他人用刺器多次刺击胸部致双侧肺脏、脾脏破裂,引起血气胸大出血而死亡。并证实李某X的三处致命伤,系两种凶器形成。孟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背部,致肝、左肾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所证李某X的伤情、致伤凶器与李某生供述使用的凶器、刺击的部位相吻合。
4、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到打架现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问题。经查,罪犯李某生供述证实李某甲在现场与李某X厮打,其妻周XX证实追撵李某生时与李某甲一起赶到现场;证人李某X证实李某甲参与厮打;证人李某X、李某X证实厮打时被李某甲追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李某甲直接实施了杀害李某X、孟XX的行为,但其与亲属李某生共同与被害人方厮打,并将李某X、孟XX杀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与李某生构成共同犯罪,亦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未到打架现场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李某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2005)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李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李某甲应对此判决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与其父李某生共同与被害人李某X、孟XX厮打,并将二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对本院(2005)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经济损失的x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袁亚光
审判员胡选民
审判员赵修强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