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经史××介绍,自乔××处以x元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十通牌自卸货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该车出售。经查,该车系邓州市X村民陈××所有,于2008年12月26日晚被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宋××、张一×、孙××、王××、龚×、张二×证言,有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证明、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