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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织布为生。2008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热能布合款4284.56元,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从当日有了业务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取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每次取布、付款时都有原、被告的签字认可。截止2008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09年4月1日给付2000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从帐面上还欠原告x元左右。被告给过原告女儿5000元,应从x元扣除,原告供给被告的布有质量问题应扣除3000元,被告处留有原告的6、7匹布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以上应扣除后的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做织布生意。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以自己生意的需要到原告处选布,被告选好布后,由原、被告过磅,被告取布。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取热能布合款4284.56元,被告付款3300元,下欠984.56元,原、被告均在收据上签字认可,依次类推截止2008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x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给过原告女儿5000元未上帐,原告否认。被告称原告的布有质量问题,原告否认。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布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在收据上签字认可,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布有质量问题及给过原告女儿5000元未上帐,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涛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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