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此案延期两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新郑市X镇X村村民柴XX与柴XX及其家人在柴XX家门口附近发生厮打,被告人柴某某手持钢叉参与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柴某某用钢叉木把儿将柴XX妻子孙XX的左臂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孙XX的左上肢前臂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事前将其父亲的牙打掉了,还把其妹的内衣撕烂了,但被害人不承认引起的,他只是想用钢叉把打被害人的屁股,被害人的伤是因为她用胳膊挡了一下造成的,故请求法庭对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17时许,新郑市X镇X村村民柴XX与柴XX在柴XX家门口附近发生厮打,被告人柴某某手持钢叉参与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柴某某用钢叉木把儿将柴XX妻子孙XX的左臂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孙XX的左上肢前臂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212.80元,住院治疗38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08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他从地里拉花生回到家,柴XX和他侄子柴XX在村X路口东侧柴XX的家门口夺钢叉,柴XX的老婆孙XX在跟柴XX吵着架说他父亲的牙不是她打掉的,因为当天上午,他父亲就是被孙XX打伤的,他一听孙XX这样说就很生气。这时,他父亲拿着钢叉从地里回来,他就从他父亲的手里夺过钢叉,用木把将孙XX打倒在地,他还朝孙XX的背上、屁股上乱打,孙XX用她的左胳膊一挡,他就打在孙XX的胳膊上了。
2、被害人孙XX陈述的其被柴某某打伤左胳膊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柴X峰、柴X有、柴X升证实的被告人柴某某用钢叉木把将被害人孙XX胳膊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柴X卿、王XX、柴X离、柴X和直接或间接地证实了两家打架的事实。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XX左上肢前臂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5、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的投案自首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柴某某的年龄情况。
7、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孙XX的住院治疗情况;各种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孙XX所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辩称的案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事前将其父亲的牙打掉了,还把其妹的内衣撕烂了引起的,请求法庭对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柴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孙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212.80元、误工费1449.32元、护理费14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以上共计x.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