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1日20市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南段,趁被害人李×挑选衣服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342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伍×、魏×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34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