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孟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孟某乙、孟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高中教学楼盈利x.5元,三当事人应予平分。
被申请人孟某乙、孟某丙辩称,申请再审人让被申请人偿还盈利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某甲与孟某乙、孟某丙三人合伙承建高寨高中教学楼,原审时孟某甲提供的现金账页仅反映高中教学楼工程款经其三人领取了x元,提供的孟某乙在孟某甲日记本上书写的支出账5页,因其上的“99高中庆重记账”字样为孟某甲私自添加,不能客观反映为高中教学楼工程的开支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孟某甲依据上述证据要求孟某乙、孟某丙给付x元盈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孟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