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挂X号带挂货车沿豫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王乡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后朱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挂X号带挂货车沿豫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王乡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后朱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驾驶带挂货车走到新郑境内龙王乡路口时因发现前方有三轮车上公路,为了避让这辆三轮车,他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他下车后看到这个人不行了。他害怕被打就跑了。
2、证人许××、许×某证实,2000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朱某某驾驶货车从新乡拉水泥,当走到龙王路口时,有一辆三轮车上公路,为了躲这辆三轮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人。
3、证人李××证实,他父亲被一辆拉水泥的车撞死了。
4、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李××因肇事而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车主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