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超、(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村镇“天天网吧”附近,将停放在“天天网吧”门口的一辆“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519元。后将该车以350元价格卖给李豫明,李豫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2、2009年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超、李豫明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因为所以”网吧,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440元。
3、2009年1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超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邮电局家属院,将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709元。
4、2009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超窜至新郑市X镇X村,将停放在该村村南一个网吧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210元。
5、200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超、李豫明到龙湖镇莲湖网吧门口,盗窃本一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352元。
6、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李豫明、王某超窜至新郑市X路西亚斯学院西门口,将停放在“华鑫宾馆”门口的一辆“奇蕾”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49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超(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村镇“天天网吧”附近,将停放在“天天网吧”门口的一辆“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519元。后将该车以350元价格卖给李豫明,李豫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超供述,200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喊住张某某、李大明去新村偷车,他和张某某会合后叫李大明,李大明说不去了,他和张某某到新村“开心果”网吧到凌晨4点左右,他们在“天天”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车,把车弄开直接骑到李大明店里,李大明给他们350元钱,张某某拿了200元,他得了150元。
2、同案犯李豫明供述,200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多,王某涛和张某某喊他去新村偷车他没有去。第二天凌晨6点多,王某涛和张某某骑一辆旧电动车到他店里,问他要不要,他以350元买下来,后来他以450元卖给一个卖水果的妇女。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超、李豫明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高××陈述,2009年2月24日晚在“天天网吧”上网,次日中午出来发现放在门口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丢了。
5、价格鉴定证实,五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9元。
二、2009年元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超、李豫明(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因为所以”网吧,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超供述,2009年元月中旬一天晚上,他用电话和张某某、李大明联系想到新村偷辆车,他俩同意了,他们三个在永昌百货楼会合后坐出租车到新村,在107国道边一个网吧上网到凌晨1点左右,在“因为所以”网吧门口,见到一辆白色电动车,李大明放风,他和张某某过去把车弄到小街里,张某某把车弄开,他骑到李大明手机店后门那,等他俩,一会他俩过来,李大明给了300元钱,他和张某某每人150元。
2、同案犯李豫明供述,2009年一月中旬一天,他和王某涛、张某某在新村偷了一辆阿米尼电动车,他给王某涛他俩300元,车他抵给赵爱红了,他以前拿手机欠其450元,赵爱红又给了他5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超、李豫明供述相一致。
4、证人赵××证言,2008年腊月,李大明从她店里拿手机欠450元钱,后来给她一辆别人偷的电动车,是按950元给的,她又给了其500元钱。
5、被害人郑×陈述,2009年元月16日晚在“因为所以”网吧上网,次日凌晨发现放在门口的白色阿米尼电动车丢了。
6、价格鉴定证实,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三、2009年元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超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邮电局家属院,将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7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超供述,2009年元月18日晚9点多,他和张某某在新郑老城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他骑到辛店驴头郭村姥家,过了几天,他和李大明商量好,他们在辛店租了一辆三轮车把电动车拉到李大明店城里,李大明给他400元,他和张某某花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王某超供述一致;
3、被害人岳××陈述,2009年元月18日晚在老城邮电局家属院丢失苏杰牌电动车一辆。
5、价格鉴定证实,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9元。
四、2009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超窜至新郑市X镇X村,将停放在该村村南一个网吧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210元。后王某超、王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豫明,李豫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超供述,2009年2月一天,他和王某林骑摩托车到观音寺太清南地,沟冯村X路边上一个网吧上网,天黑了我们出来见门口有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车头没锁大锁,他们用摩托车拉住电动车,拉到王某林家鱼塘。他们去找李大明,把事情给李大明讲清楚后,李大明同意要,他们三个拐回鱼塘把车弄着,李大明骑走了,后来李大明给他一部滑盖手机和150元钱,总共算500元钱,他给了王某林1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王某超供述一致。
3、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2月21日晚在沟冯村北网吧门口丢失济南轻骑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4、价格鉴定证实,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价值2210元。
五、200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超、李豫明四人到龙湖镇莲湖网吧门口,盗窃本一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超、李豫明供述,2009年2月底一天晚上,他们和李大明、张某某、王某林到龙湖,在中原工学院对面一个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红色脚踏式电动车,因天太早不便下手,他们四人到网吧上网到凌晨3点左右出来,见那辆车还在那,车有报警器,张某某把电源拔了就不响了。他们把车弄到路边的花坛边上,锁弄不开,他们就商量再偷辆三轮车拉走,王某林看着电动车,他们三个在升达大学北墙外发现一辆汽油三轮车,张某某用螺丝刀把点火开关打开,后他们和王某林会合,把电动车放到三轮车上拉到李大明家。
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超李豫明供述一致。
3、被害人田××陈述,2009年2月27日晚到“莲湖网吧”上网,次日凌晨4点出来发现放在门口的本一牌三轮车不见了。
4、龙湖派出所证明,经查接处警登记没有发生在2009年2月底中原工学院对面中f网吧门口红色摩托车被盗的案件。
5、价格鉴定证实,本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9元。
六、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李豫明、王某超窜至新郑市X路西亚斯学院西门口,将停放在“华鑫宾馆”门口的一辆“奇蕾”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超、李豫明供述,2009年3月上旬一天凌晨4点多,他们和王某某、张某某在西亚斯大学西门X米路北一个宾馆门口偷了一辆兰色电动车,车是李大明卖的,卖的钱他们四个花了。
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超、李豫明供述一致;
3、被害人史××陈述,2009年3月上旬在自家开的“华鑫宾馆”门口丢失奇蕾牌电动车一辆。
4、价格鉴定证实,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49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6、梨河镇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9月15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和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