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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麻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57岁,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麻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婚生子马XX(现年7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且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近几年来非打即骂,原告忍气吞生,但被告毫无收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原告,俺俩感情很好,要是离婚原告得赔偿我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麻XX与被告马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麻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于冰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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