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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商丘市八一路小学、完颜素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系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孟建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系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完颜素勤,女,3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完颜素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友、人民陪审员郝齐军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颜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处就读五年级。2009年12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完颜素勤(系原告的班主任)和另外一名学生各自扯住跳绳的一端,揉绳时缠住原告的左腿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膝盖骨折,伤后被告未将原告即时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通知原告的家人,原告的家人到达现场后,即时将原告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后认为原告的伤势严重,让原告转到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只好出院在家中休养,现原告仍不能站立行走,继续在治疗之中,原告的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支付事宜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薄及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年龄及住址、以及原告父母的婚姻状况;证据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浙江省海宁市开办饭馆办理的税务证;证据三、浙江省海宁市X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海宁市海洲韩霞拉面馆;证据四、暂住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吴某乙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海宁市X街道新桥社区沙泾桥东区X号开办了海宁市海洲韩霞拉面馆;证据七、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海宁市开办饮食业,卫生局已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据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x.72元;证据九、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4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记载的损伤情况;证据十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恢复情况;证据十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5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伤情的详细情况及关节不稳定时再手术治疗;证据十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左膝关节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3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1839元;证据十五、北京市北园宾馆出具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检查伤情时所支出的住宿费用320元;证据十六、购房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在城市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十七、北京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1份,以此证明原告去北京检查病情的事实;证据十八、2007年春季免收杂费证明及商丘市X路小学素质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一直在该校就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1、原告是在2009年12月9日下午上课前玩跳绳受伤的,既非在上课期间,更非是学校在举办体育比赛活动期间。有关这一事实,有多位与原告一同玩耍的同班同学予以证实。2、被告完颜素勤作为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事发时其刚到学校,只是在旁边观看学生玩跳绳,其本人并未参与此项活动,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具有既不存在原告诉称中“完颜素勤揉跳绳缠住原告左腿,致使其摔倒伤残”的情形,也不存在疏于对原告的监护、指导不当,因此被告完颜素勤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诉称中所说“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对在学校学生负有监护的法定义务,即法律意义上的职务监护责任”,这一说法显然与法无据。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作为一所国办教育机构,对全体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二、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事发时正值下午上课前,原告因和同学一起玩跳绳时不慎被绳子绊倒,导致其左腿骨折伤,并非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未尽到全部管理责任。三、本案事发时间在2009年12月9日,从庭前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来看,原告是在2010年6月13日从柘城县X镇X村委会杨庄X号以“外甥女的身份”迁入到户主韩锋非农业的户口上,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在事发时系农业家庭户口,并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据二、校方责任险交费发票1份;证据三、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五二班学生投保花名册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为包括原告吴某甲在内的全校1347名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证据四、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邵婉晴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五、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乔梦琪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六、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姜坤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七、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完颜素勤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人均为事发时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1)原告受伤时间并非在学校上课期间,更非学校主办体育比赛活动,而是事发当天下午上课前学生自发进行的跳绳活动;(2)原告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本人应当预见到玩跳绳可能导致跌倒、摔伤的后果。证据八、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工作日志及照片1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常抓不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并获本院准许,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评为八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除与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另补充如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存有责任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仅在保险内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给该校的全体学生都购买有保险;证据二、赔付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8146.65元。

被告完颜素勤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完颜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及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甲、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户主韩锋的户口是在2010年6月13日签发的,并且没有户主本人的基本信息。签发时间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故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为城镇居民。因该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七、十八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从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一直在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就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对此观点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的异议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三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鉴定费票据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的成立,且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且去北京的车票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北京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的,故不应当是被告承担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实际相关费用,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生活在购房所在地,且购房时间是在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诉状中所写明的地址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看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是必需的。因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也没有提供原告的一年级至六年级学费的收据,更没有提供主要收入在商丘市梁园区的证明,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因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甲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完颜素勤为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该证据中的证人均是事发时现场的目击证人,虽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其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的单方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对原告已进行了赔付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吴某甲从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一直就读于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2009年12月9日中午饭后,原告吴某甲来到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校园内,因当时离上课时间还有一段时间,原告便与同班的其他同学玩起了跳绳的游戏,在玩跳绳游戏的过程中,原告的左腿被跳绳缠住而摔伤,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膝髁间棘骨折,后对原告进行了“关节镜下左胫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x.29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5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x.43元。原告的伤势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x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本人应当预见到玩跳绳可能导致跌倒、摔伤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损伤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在本案中的责任程度和公平原则划分,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且该损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款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29元+x.43元=x.72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11天+19天)20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657元÷365天×(11天+19天)20天=520元。营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657元÷365天×(11天+19天)20天=5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20年×30%=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按实际支出320元计算。因原告伤残程度不高,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72元。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72元-800元)×80%=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赔偿原告吴某甲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700元(已交纳),被告商丘市X路小学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建友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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