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其岳母家找其妻张一X,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殴打,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张一X、付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付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付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