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销售赃物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南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与林某某协议解除砖厂合伙关系后,与海某村X组签订了租赁窑体周围八亩地的协议(本应由砖厂经营者林某某、马某丁某海某村X组签订租地协议),年租金为4800元。据此,被告人以砖厂占其承包地应给费用为由,先后多次到林某某与马某丁某伙经营的砖厂,采取威胁工人、阻止工人修砖机、修窑、关电闸等手段,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生产。为能正常生产,林某某、马某丁某于无奈,通过海某丙、丁某乙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协调此事,后给被告人x元,砖厂得以正常生产。
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经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某甲承租的邓州市X村X组X亩土地2007-2008年度正常经营下应得收益为37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6年底,我们都看红砖窑生意形势不好,我说退给我10万元,我退出不干了,林某某同意,后在证人海某丙、丁某乙等人证明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份协议,林某某再付我10万元,我不再经营砖厂了。钱是分两次给我的,好象都在协议规定的日子。阻碍窑厂检修,不让他们修窑、修砖机、关电闸,阻止拉砖,拦挡他们不让生产,就是让林某某他们付给我2007年租地的承包费及复耕费等费用。因我不干窑厂后,我与前岗组签有一份10年的用地协议,具体位置是窑周围的七八亩地,一亩每年600元,一年共四五千元租用费。林某某们没有签协议,最后经中间人说和,我们双方达成了3.5万元的协议。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我和马某甲经营窑厂散伙时,商量达成协议,这些设备我接手,我付给马某甲10万元。2007年10月19日付5万元,2007年阴历年底又付给他5万元,第一次我和马某丁某钱给马某甲的老婆,有丁某乙、海某丙、丁某才在场。第二次是马某丁某钱给海某丙,海某丙将钱条原件给我。我们在投产前,找前岗组西组的组长海某戊等人想租用窑厂周围的七八亩地用来放成品砖,还没签协议时,马某甲找到组长等人说他要租前岗周围的七八亩地。我听说开始前岗组不同意,因马某甲都已经不再经营砖厂了,但马某甲非要签这份协议,无奈之下,前岗组才与马某甲签了协议。我与马某丁某营窑厂,马某甲眼红想继续干,但我与马某丁某伙了,他参与不进来,所以他就生歪门,操害心。一是强行与前岗组(窑厂出砖的必占用地)签订租地协议,二是多次到砖厂找事,关电闸、打工人,搞得砖厂无法正常生产。我们受不了这样的折腾,没有办法才签了一份根本不是发自我们内心的协议。七八亩地一年800元,一年也就是四五千元租费,而他张嘴向我们要5万元租用费,我们实在感到吃亏,后在丁某乙、海某丙等人说和下,最后以3.5万元成交,他就是明里敲诈我们。
3、被害人马某丁某述,证实的事实经过与林某某陈述相一致。
4、证人丁某乙、海某丙证言,证实通过二人在中间说和下,林某某、马某丁某马某甲3.5万元。
5、证人海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窑厂由林某某和马某丁某营,马某甲强行与该组签订土地承包费协议。
6、证人海某己证言:2007年马某甲不干砖厂后,林某某和马某丁某人干,他们找到我们要交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但马某甲找到西组组长海某戊和我,想继续给组里交承包费,我们也就同意了。马某甲2007年底给了我1500元承包费,算是我们前岗东组一年用地的费用。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马某甲退出窑厂后,听说又到窑厂胡某几回,使厂无法正常经营,好象又付给他几万元钱。
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到窑厂进行辱骂,不让其修砖机、关电闸、阻止砖厂生产等情况。
9、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马某甲阻止修窑的情况。
10、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实马某甲阻止砖场不让生产的情况。
11、证人丁某癸、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多次到窑厂闹事打修窑工人、关电闸,致使窑厂无法正常生产。
12、土地租用合同,证实2007年2月10日马某甲与前岗组组长海某、海某戊签订了租用窑厂周围8亩地合同,每亩每年600元,租用10年。
13、林某某与马某甲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实林某某与马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2月27日共同经营的窑场,由林某某负责经营,林某给马某甲10万元,一切设备有林某某接受。10万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8月付一半,余款阴历年底付清。
14、林某某、马某丁某马某甲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证实林某某与马某甲2006年度承包海某窑厂,帐目全部算清。2007年窑厂海某村X组窑周围马某甲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某某、马某丁某用,2007年至2008年3月X号终止。租地转让计款x元,于2007年6月X号付款x元,7月X号付款x元。如不付款,甲方(马某甲)有权扣押乙方(林某某)成品砖。
15、叶文萍(马某甲之妻)、林某某、吴道中于2007年5月6日共同出具的“关于西湖砖厂06年度财务处理的协商意见”,证实马某甲与林某某在共同经营窑厂时,财务收支情况已全部处理完毕。
16、窑场位置示意图、照片,证实窑场情况。
1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销售赃物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1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19、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报告书证实,马某甲所承租的8亩土地2007-2008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土地应得收益为3760元。
另有设计图纸、原理说明、证人证言等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林某某、马某丁某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敲诈勒索的数额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甲已交一年的租地承包费4800元及其应得收益3760元,应从指控犯罪总额x元中予以扣减。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以保证被害人郭丙清等人顺利建房为由,强行向被告人索要现金x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承认收到被害人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但收条未注明是何款,被告人辩称是收的建房款,自己是中间人,工头是外地人,所以他也负责收款,并辩解被害人现还欠建房款三四万元。而被害人郭丙清称建房款已分别付给被告人及工头唐安生,现不欠被告人及工头的建房款。其当时给的1万元是建房时,被告人向其索要的钱,不交钱,被告人不让建房。本案中两份建房户的证言,一户说给马某甲交了2600元是打点职能部门的,钱是自愿交的。另一户说不知道这个事,没交这个钱。对被害人所交的x元的性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故该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07年2月27日与林某某解除砖厂合伙关系后,先后四次到砖厂无故阻止林某某销售砖和机器设备,威胁看守砖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寻衅滋事的四条事项,一是阻止他人拉购买的砖,并在砖堆周围挖一条沟;二是阻止砖厂卖麻袋,造成4000余条麻袋丢失(仅有被害方证言说麻袋丢失);三是威胁看守砖厂的工作人员;四是阻止砖厂卖砖机。从以上事实看,被告人行为尚不能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收取郭丙清等人1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害人给的x元是其租地转让费,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阻止砖厂生产是为了要土地转让费,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07年2月27日与被害人林某某解除砖厂合伙关系后,以协议规定的时间,由林某某支付给马某甲10万元,砖厂由林某某经营。但马某甲在退伙后不久,强行与海某村X组签订了窑体周围8亩地(该地属窑厂生产必须占用之地)的租用合同,期限为十年,每亩每年600元,致使窑厂实际经营者未能与前岗组签订租用合同。据此,马某甲以砖厂占其承包地应给费用为由,先后多次到窑厂威胁、辱骂工人、阻止修窑、修砖机、关电闸等,使窑厂无法正常生产。为能正常生产,被害人迫于无奈于2007年6月5日通过他人说合,违心地与马某甲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至2008年3月31日、转租费为x元的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费用高出其承包费的七倍之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有发动机自动充气装置和垃圾分离磨碎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原审查明,被告人的发动机自动充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2008年2月4日申请,被告人于2008年5月13日以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该专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至于垃圾分离磨碎机实用新型专利其材料、申报程序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申报专利所必须的技术交底材料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马某甲本人完成,有设计图纸、原理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以每亩600元价格承租前岗组X亩土地目的是为生产收益,经评估,该8亩地2007-2008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应得收益金为3760元,该费用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辩护人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替林某某垫付执行局的1万元及8600元应从敲诈林某某的x元中扣减;有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证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有立功情节,量刑重。
南阳市检察院经过阅卷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马某甲发明的垃圾分离磨碎机实用新型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马某甲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林某某、马某丁某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替林某某垫付执行局的1万元及8600元应从敲诈林某某的x元中扣减”的理由,经查,原判对马某甲已交一年的租地承包费4800元及其应得收益3760元已从x元中扣减,其所称的替林某某垫付执行局的1万元及8600元也应扣减,因与敲诈林某某、马某丁某钱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有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证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有立功情节,量刑重”的理由,经查,马某甲系垃圾分离磨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且由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应系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某金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