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姜某某、高某乙和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宇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甲代表其他三原告与瓦北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将瓦北村中京殿东洞东侧1.3亩非耕地,承包期7O年,租金x元出租予四原告,四原告可在土地上搞养殖、种植。后在四原告筹建过程中,二被告以四原告所占土地非瓦北村村委所有,而是二组村民所有的耕地为由,带人两次阻止四原告继续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所租土地是瓦北村村委所有,还是瓦北村X村民所有,权属不清。对该土地权属问题双方存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张某甲、姜某某、高某乙和高某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合伙养殖选址,找村委协商给拨块地生产经营使用。四上诉人所租的土地是村委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只是空口说:“其地是他队所有”,一审偏听偏信认定该地权属有问题,明明白白的侵权案,非说成是确权案。故四上诉人认为其所租的1.3亩地是合法有效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借故阻拦纯粹是侵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四原审原告所租土地是瓦北村村委所有,还是瓦北村X村民所有,权属不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四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朱苏红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