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X村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X路段时与行人郑XX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郑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X、吕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协议解决,并履行。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款证明、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协议解决,并履行,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