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代理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建华园小区内与被害人袁XX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推搡厮打,后王某某用花盆将袁XX的头部砸伤。袁X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乔XX、孙XX、胡X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XX与被告人王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某已经赔偿袁XX人民币3.5万元,袁XX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