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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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桥梁电杆补偿款x元后,伙同XX村党支部副书记郑XX(另案处理)、李一X、刘XX将x元补偿款中的x元私分,其中李XX分得2000元。四人私分的公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2、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征地迁坟补偿款x元后,将其中的x元补偿款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花销,其余款项发放到户。

3、2004年1月6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3.3亩地的征地补偿款x元后,伙同XX村主任许XX(另案处理)、许一X、许二X将其中的0.3亩地的补偿款5155.65元私分,其中李XX分得1200元。四人私分的公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4、2006年,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村村通”建设及“村村通”道路补贴款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道路补贴款x元后,伙同许XX将其中的2000元补贴款私分,其中李XX分得1000元。李XX私分的公款用于个人花销。

5、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青苗补偿款x元后,伙同许三X将其中的2000元补贴款私分,其中李XX分得1000元。二人私分的公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李XX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赵XX、李二X、何XX、卢XX、郑XX、刘XX、李一X、许二X、许一X、许XX、许三X、陈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领条、款项发放底册、收条、收据、存折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XX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桥梁电杆补偿款x元后,伙同XX村党支部副书记郑XX(另案处理)、李一X、刘XX将x元补偿款中的x元私分,其中李XX分得2000元。四人私分的公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2、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征地迁坟补偿款x元后,将其中的x元补偿款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花销,其余款项发放到户。

3、2004年1月6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3.3亩地的征地补偿款x元后,伙同XX村主任许XX(另案处理)、许一X、许二X将其中的0.3亩地的补偿款5155.65元私分,其中李XX分得1200元。四人私分的公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4、2006年,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村村通”建设及“村村通”道路补贴款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道路补贴款x元后,伙同许XX将其中的2000元补贴款私分,其中李XX分得1000元。李XX私分的公款用于个人花销。

5、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X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领取青苗补偿款x元后,伙同许三X将其中的2000元补贴款私分,其中李XX分得1000元。二人私分的公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李XX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在2003—2007年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数次共贪污公款x.65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其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X、李二X、何东贵、卢XX、郑XX、刘XX、李一X、许二X、许一X、许XX、许三X、陈XX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李XX贪污的犯罪事实。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基本相一致。

3、关于职务身份,有李XX户籍证明,漯河市郾城区X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村X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李XX退出赃款x元的事实。

5、关于本案还有集体立案交办单、收条、收据、罚没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等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贪污公款x.65元,其中单独一次贪污公款x元,伙同他人4次贪污公款x.6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涉案赃款,具有悔改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案发后所退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此款已于公诉环节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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