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育君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新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三封,拟证明被告入狱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犯法,原告负有责任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书信只能证明原被告在被告服刑初期感情还好,但后来被告不安心改造,令原告失望。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在校就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2006年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十一年零六个月。现被告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不能完全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服刑期间,客观上无法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暂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暂不宜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暂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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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放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