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2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常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易林生、夏红兵(均已判刑)窜至常宁市三建公司家属区A栋X单元楼梯间处,采取剪点火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精通天马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元,后销赃给尹某生(另案处理),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一起上网、吃饭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而是起“望风”的次要作用,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胡某辩护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完全有可能是拘役以下刑种,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错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望风”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或判处拘役。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证据: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②同案人易林生、夏红兵的供述;③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④证人谢某、尹某某的证言;⑤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领条等书证;⑥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作案中起的是“望风”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可对其判处拘役以下刑种,故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系累犯不妥。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