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超车时,与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任××死亡。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车时撞上一辆车的尾部,后乘车人任××在医院死亡。其供述与证人卢×证实的一辆小车超车时从后面撞上自己驾驶的车辆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证实其乘坐卢×驾驶的车辆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任××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