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系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宜春,系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67年5月相识,1967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石某阳,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孩,取名石某阳,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孩,取名石某君。婚后,原告在市三建公司搞泥工,家里开支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通衡街卖水果,挣来的钱全部由自己掌控,到2004年,被告有了一定的积累,经常与原告吵架提出离婚,在2005年3月10日因吵架被告出走,2009年,被告在戴家坪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且单独居住,双方已分居7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石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实,但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双方租住的邵阳市第三房地产管理所所有的座落在(略)X-X号的住房一套(租户姓名廖某,面积为25.28平方米),现由原告石某居住,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由被告廖某居住,原告石某在2012年6月21日前从此房搬出腾空给被告廖某居住。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也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