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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党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甲,男,31岁。

被告人党某甲,男,3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党某甲伙同党某甲预谋后,雇佣他人冒充业务员到外地发放用于诈骗的广告宣传页,该宣传页上印有虚假的天津诚信帆布有限公司生产帆布的信息和生产厂家电话号码,该雇佣的人向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的军品店老板孙某发放了该广告宣传页并索要了孙某的名片,后将该名片交给党某甲和党某甲。2011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党某甲拨打被害人孙某名片上的电话,冒充是许昌部队后勤的人向被害人孙某购买8顶军用帐篷,被害人孙某遂拨打上述广告宣传页上的厂家电话购买帐篷,被告人党某甲接听被害人孙某的电话,冒充厂家业务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孙某购买帐篷需先付货款才能发货,被害人孙某被蒙骗向党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王磊的银行卡号上汇入货款90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取出后分肥。

2、2011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党某甲伙同党某甲利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许昌市X区X路中段长城宾馆楼下被装批零店老板李某某信任后,蒙骗被害人李某某向党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王磊的银行卡号上汇入货款共计x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取出后分肥。

3、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党某甲组织徐某(另案处理)去江苏发放诈骗所用的虚假广告宣传页,该宣传页上印有虚假的西安诚信帆布有限公司生产帆布产品的信息和生产厂家电话号码,徐某向江苏省淮安市X区X路被害人李某某的军用品店铺内发放了一套上述虚假广告宣传页,并索要被害人李某某的名片后带回交给被告人党某甲。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党某甲拨打李某某名片上的电话冒充江苏淮安市部队施工队的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购买8顶军用帐篷,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了徐某发放的虚假广告宣传页上的生产厂家业务员电话购买帐篷,被告人党某甲接听电话冒充该虚假广告宣传页上的西安诚信帆布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李某某购买帐篷需先付货款,被害人李某某遂向被告人党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汇入货款x元,后徐某将银行卡内的x元赃款取出,与党某甲、党某甲三人分肥。

4、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党某甲组织党某乙(另案处理)去江苏发放用于诈骗的虚假广告宣传页,并索要军用品店内的名片,党某乙到江苏南通市X区被害人李某某的军用品店铺内索要了一张名片带回交给被告人党某甲,2011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党某甲拨打李某某名片上的电话冒充江苏省南通市部队施工队的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购买10顶军用帐篷,并向被害人李某某推荐帐篷厂家,后给李某某提供了被告人党某甲的电话,被告人党某甲接听电话后冒充天津诚信帆布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并要求李某某购买帐篷需先付货款,被害人李某某遂向党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汇入货款x元。被告人党某甲将赃款自肥。

诉讼中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的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的户籍证明,银行卡转款记录,李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及收费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和ATM机取款记录,辨认笔录,手机(略)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党某甲、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且已经全部退出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皮质挎包一个、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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