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暴某某(已判刑)预谋以暴某某购买的现代工艺品“鎏金铜马”谎称“汉代出土文物”卖给张某某,诈骗钱财。然后暴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与夏邑县的张某某联系,约其到永城邙山镇X村李某的养鸡场看货,暴某某、李某甲称该物品为汉代“金马”,价值50万元。张某某看后信以为真,买了此马,被诈骗现金1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款3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暴某某经李某乙退还给张某某2万元,其余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书证;2、证人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张某某买走马后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是假的,让我给暴某某联系,这时我才知道东西是假的。张某某并说那3万元让我用。我就给暴某某联系,暴某某手机关机,我找到暴某某的媳妇,让她给暴某某联系,让他赶紧把钱退给人家。我同时还通过朋友多处联系,还是我提供有关线索,夏邑县公安局才将暴某某抓住。我就得到3万元,暴某某说又给我8万元全是假话。我现在知道这是犯罪了,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暴某某(已判刑)预谋以暴某某购买的现代工艺品“鎏金铜马”谎称“汉代出土文物”卖给张某某,诈骗钱财。然后暴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与夏邑县的张某某联系,约其到永城邙山镇X村李某乙的养鸡场看货,暴某某、李某甲称该物品为汉代“金马”,价值50万元。张某某看后信以为真,以26万元价格买下。发现被骗后,即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要求退款,经催要追回现金11万元,被骗1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款3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暴某某的小孩舅李某乙被刑拘后退还给张某某2万元,其余被暴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2004年10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村的暴某某给我联系说有样东西,当时没有说具体是啥东西,他想通过我给张某某联系,因为张某某是倒卖文物的。我找到张某某,他说先去看看是啥样的。过了几天,张某某就到芒山镇找到我,我就领着他到暴某某的小孩舅李某乙家看的货。看过后,我才知道是个鎏金马,有一尺高。我就问张某某能出多少钱,张某某说他和暴某某协商,不少我的介绍费就是了。后来,张某某和暴某某谈好鎏金马价钱为26万元。张某某带了26万元,给我3万元的介绍费,给暴某某23万元。当天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货是假的,要求退货,我就到暴某某家找到他妻子给暴某某联系。最后暴某某退给张某某10万元,下剩13万元暴某某不愿退。给我介绍费3万元让我花了。
同案犯暴某某的供述,2004年10月份前,李某甲给暴某某打电话,二人商议用假文物卖给张某某。第二天暴某某买了假文物现代工艺品“鎏金铜马”,李某甲到夏邑县找到张某某,让张到芒山看货。张看货后,最终以26万元价格成交易。当时李某甲收款3万元,暴某某收款23万元,后又转给李某甲8万元。张某某发现上当后,要求退款,暴某某让其妻李某丙退还张某某11万,李某乙被刑拘后又退还了二万元。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4年11月初,其被暴某某、李某甲以假文物骗走26万元,经催要退还11万元的事实,被骗15万元。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暴某某、李某甲带着张某某在其养鸡厂看货的过程。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伙同暴某某从外地旧货市场购买一假金马,冒充文物“金马”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李某甲得款3万元,暴某某得款23万元。2004年12月1日退还张某某11万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暴某某犯诈骗罪,诈骗数额15万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河南省文物鉴定书一份,鉴定一件现代“鎏金铜马”的结果为非文物。
出示收到条一份,证明张某某从经侦大队领走李某乙退款贰万元(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