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长阳饭店X楼东侧楼梯处,因琐事与同事胡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中,被告人郭某某持不锈钢尖刀刺伤胡某某腹部。当日1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腹部刀刺伤(肝破裂)。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肝脏破裂,后行手术修补,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同年9月11日、22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为被害人胡某某垫付医药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后去向不明。
201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胡某某向法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对郭某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2005)沪公杨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案发地点和作案凶器的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证据保管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沪公刑技伤字[2005]x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胡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何群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