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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甲、秦某某诉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某某、刘某甲、秦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刘某甲、秦某某诉称:2007年5月3日20时,被告驾驶豫x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600M处时,撞住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某乾,导致刘某乾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撞死刘某乾,被告也是事故中的受害者,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不服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照片。3、原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2、证人xx、葛xx、张xx、苏xx、苏xx、刘xx、刘xx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应不予认定。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是对现场及相关证据经分析研究后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3日20时0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600M处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刘某乾相撞,致刘某乾死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受害人兄妹6人,经计算为5073元,验尸费400元,上述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因违章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于某某、刘某甲、秦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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