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275-X号
案外人衡阳绿色乡食品专业代理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某岭拥军路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阳绿色乡食品专业代理营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衡阳绿色乡食品专业代理营销有限公司称,法院拟对坐落在衡阳市X路X路X号楼房第一层中巷左边门面内办公用品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财产属本公司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贺某某个人财产。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措施,同时将财产返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某某系案外异议人衡阳绿色乡食品专业代理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独资注册开办该公司。拟评估、拍卖财产系案外异议人所购置的办公设施、用品及所营销的食用酒类商品。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出租涉案门面内的经营活动已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贺某某既是案外人衡阳绿色乡食品专业代理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其独资注册该公司的开办人。本院拟评估、拍卖的涉案财产虽是案外人购置的办公设施、用品及所营销的食用酒类商品,亦是被执行人贺某某所有的财产,法院所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妥。案外人所称涉案财产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评估、拍卖强制措施,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衡阳绿色乡食品专业代理营销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日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史成奎
审判员康树林
人民陪审员张伟龙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