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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执字第10-2、11-2、1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雁执字第10-2、11-2、12-X号

案外人(有义务协助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路X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曹某丁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与被执行人曹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雁执字第10-1、11-1、12-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曹某丁之子曹某兵(已故)在异议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劳务(工程)款x.85元,异议人四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公司称:本公司不欠曹某丁之子曹某兵(已故)的任何工程款项,曹某兵(已故)与邹三明及父母兄弟姐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建议三方协商处理或法院判决后予以协助。

本院查明,异议人四公司与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简称祁东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邹三明签订了达成铁路西线(四)劳务X号合同及绵遂高速公路劳务合同,两工程由本案被执行人曹某丁之子曹某兵提供劳务施工,祁东公司与四公司就达成铁路工程劳务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末次清算协议,该协议于2009年12月11日经异议人四公司最后确认尚欠祁东公司劳务款x.85元。2009年9月16日曹某兵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后,就劳务款分配事宜祁东公司及代表人邹三明确认在异议人四公司处应收取劳务款x.85元中有x.30元归曹某兵所有,另绵遂高速公路工程已结算,祁东公司分配给曹某兵劳务及其他款项x。89元,并于2009年10月27日授权被执行人曹某丁长子曹某戊(曹某兵之兄)就达成铁路及绵遂高速公路两工程劳务费前去异议人四公司处办理收款事宜。异议人四公司依据祁东公司及邹三明的委托按第一次付款期内已支付给曹某戊劳务费x元,尚有x.89元待支付。两工程的劳务款转至曹某兵名下并由其兄曹某戊代领异议人四公司已认可。

另查明,祁东公司授权代表人邹三明之妻刘某英同曹某兵一同在交通事故中身亡,邹三明向本院起诉曹某兵的父母曹某丁、杨爱兰在继承曹某兵x.30元(达成铁路劳务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异议人四公司与祁东公司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达成铁路项目末次清算协议中确认尚欠祁东公司劳务款x.85元,且祁东公司与授权代表人邹三明就达成铁路劳务款中的x.30元及绵遂高速公路工程中的x.89元劳务款确认分配给曹某兵所有,异议人四公司已付款x元,下欠部分正在履行中。另授权代表人邹三明在起诉曹某兵父母曹某丁、杨爱兰赔偿纠纷中已证实该债权已转移至曹某兵名下,曹某丁、杨爱兰系该债权中的法定继承人,故异议人四公司所提不欠曹某兵任何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永强

审判员康树林

审判员吴仁智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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