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地XXX,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地XXX及维吾尔语翻译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地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曹杨路站出入口处,趁被害人苏X不备之际,窃得苏X右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572元的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地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X、方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地X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地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