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5,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案发后,其向该卡还款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4,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案发后,其向该卡还款人民币600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5,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案发后,其向该卡还款人民币1,000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3,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案发后,其已向该行归还了上述透支款。
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4,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5,000余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案发后,其向该卡还款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恶意透支人民币40,000余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共向银行退回欠款人民币16,564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出欠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办卡资料、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业务回单,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退出了部分透支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银行,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