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甲在漯河市召陵区X路美乐迪恋歌房唱歌时,盗窃张XX现金2300元,后在漯河市高新区X路通超市内所盗窃的2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乙在明知是康某甲盗窃的赃款的情况下,仍将钱带回自己家中,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乙在明知盗窃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