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a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叶a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西南侧100米处×建筑工地×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施a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叶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a的陈述,证人徐a、罗a、李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a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a退赔被害人施a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