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何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6日,双方到郴州市北湖区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码是郴鲁结字第X号。结婚后,我与被告发现双方个性差异太大,感情不合。被告因此于1999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原告多次打听也不能得知她确切的消息。被告出走已经十年整,我对被告回心转意已经完全绝望。被告既然如此绝情,我也决心解除解除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记录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冷水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自由恋爱,1997年10月6日,双方到郴州市北湖区X镇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太大,感情不合。由于被告外出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1月4日原告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较好,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何某某长期外出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交有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健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