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六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六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强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甫、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9日,于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9日,于2011年3月9日终止;原告被安排在业务员岗位工作;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属于临时岗位,经常发生业务员自动离职的情况,为业务员办理保险,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意给原告适当补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经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9日,于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9日,于2011年3月9日终止;原告被安排在业务员岗位工作;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合同同时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缴纳各项社保统筹费用。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9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并交纳自2008年3月10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六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保费用(具体数额以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州六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科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