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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丙、薛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丙,又名薛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丙与被告人薛某丁预谋后,二人驾驶薛某中的“中华牌”黑色轿车来到郏县X村王某某家。薛某丁在外面放风,被告人薛某丙翻墙进入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室内存放的1500元现金及一支银制手镯盗走。当被害人王某某家人发现时,被告人薛某丙携带盗窃物品驾车逃跑。薛某丁被群众当场抓获。

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薛某丙在郏县X区派出所所长李某某的劝说下去该所投案途中,被该所干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戊甲、牛某戊、代某某、牛某己、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郏县价格认定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4)郏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薛某丙服刑档案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刑事责任及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二人在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薛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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