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X、朱某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欠原告x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打一欠条,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在欠条上有四位见证人证实。现一年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负担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原告所受伤情属轻伤。2009年5月22日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被告有一定责任,经与其他赔偿义务人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x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下余的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写明在一年内尽量还清。该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因被告否认原告所举欠条上有被告写的字,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受伤被告有一定责任,原、被告为此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从协议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否认原告所举欠条上有被告写的字,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欠条上“朱某乙”三字为被告所书写,且证人朱某林、朱某峰证明欠条内容及署名“朱某乙”为被告所书写,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欠款x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杨太
审判员王晨西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