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提出到衡阳市网吧盗窃电脑,谭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7时左右,2人来到衡阳市立新开发区X栋X楼“绿色动力一分店”网吧上网,胡某打电话告诉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张某某,说已准备在该网吧上网,要张某某帮其转运赃物,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胡某、谭某在外吃完晚饭后携带1个编织袋和2根废电线再次进入“绿色动力一分店”网吧上网,并与在该网吧上网等候的张某某会合,伺机盗窃电脑。次日凌晨3时许,胡某、谭某趁一包厢无人之机将包厢内的2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从桌子上拆下,分次装入编织袋中,并从该包厢的窗户处用电线吊到楼下,再搬到张某某开来的的士车上,尔后逃离现场。胡某、张某某各分得1台电脑,并承诺各给付谭某400元作为补偿(案发时尚未给付)。经鉴定,2台电脑价值6084元。案发后,2台电脑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谭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谭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他辨认犯罪嫌疑人样貌和住址,有立功表现;物价鉴定有误;他系初犯、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和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和原审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和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辨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样貌和住址,有立功表现;物价鉴定有误;系初犯、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追回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和提供同案犯住址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上诉人胡某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立功;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并进行庭审质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其再提出物价鉴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追回的事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已据此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