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江苏天之奴(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段XX驾驶京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韩某某系外伤性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段XX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证人段某某、宁某某证言证明,段XX驾驶京x号轿车是宁某某顶帐顶给段XX的。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地点在107国道程寸营村口。
4、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韩某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被告人段XX身份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段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段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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