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桑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三家共同集资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三家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集资的现金2万元人民币,为该三家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共同集资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四家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共同集资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四家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局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共同集资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四家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退缴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证人申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安阳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2008年三家联合协议书,安阳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8年四家联合协议书,中共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文件,行贿人刘某某、裴艳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同步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某退赃证明、悔过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所退赃款15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几家公司所给10万元及杨某某所送2万元系礼金,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几家公司所给10万元因张某某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几家公司所给10万元及杨某某所送2万元系礼金,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几家公司所给10万元因张某某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10万元明显超出礼金的数额,而且该10万元系几家公司共同集资,并非个人的礼尚往来;关于杨某某所送2万元现金,张某某明知是为了得到其照顾所送,不属于礼金,张某某收受贿赂后为几家公司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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