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0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汉族,1962年生,住址(略)。
被告侯某甲,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侯某乙,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系被告侯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双召、王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盛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侯某甲养猪常用我的饲料,有时被告委托其子侯某乙拉饲料,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共欠饲料款9494元,二被告均给我出具的有手续。我因购饲料急用资金,数次找被告追要所欠饲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4494元,因为我已经还了5000元,剩下的他什么时候要我什么时候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两份,账目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494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到条一份,证明已还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及其儿子养猪常在原告处拉饲料,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累计共欠原告饲料款9494元,二被告均出具有欠原告款的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
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原告所写的收到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已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494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账目表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而被告欠原告款为2010年5月以后,充分说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系2010年5月以前归还原告欠款时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而与该案件中双方争执的欠款无任何关系。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94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9494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