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罗某,女,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系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2农历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穆xx,后因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随被告罗某生活,由我支付孩子抚养费,我不服,上诉后,南阳中院明确了我探视看望孩子的具体时间。该判决送达后,我即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每当我去看孩子和接孩子时,都遭到拒绝。无奈申请法院执行,还是不让见。特别是近期我到学校了解孩子的学习情况时,孩子老师告诉我该学生不知什么原因二个月没来上学,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穆xx变更为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孩子随我生活七年来,在我的悉心照料下,身心健康,受教某良好,快乐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各自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2农历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穆xx,原告系再婚,且与前妻所生女孩由其抚养。后因家务锁事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罗某提起离婚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随被告罗某生活,由原告按其月工资的20%按年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不服,上诉后,南阳中院明确了原告探视看望孩子的具体时间。判决生效后,孩子随被告罗某生活已七年,身心健康,上学期间成绩优秀,多次获奖。另查明:原告在原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原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2011年4月,穆xx患心肌炎住院休学。原告到学校了解孩子的学习情况时,得知孩子很长时间没来上学,因此诉诸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罗某于2004年7月12日经淅川县法院、南阳中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孩子穆xx由被告罗某抚养,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已七年,被告罗某身为教某,身体健康,且离婚后一直没再婚,对孩子学习、教某、成长都非常有利,各方面照顾的都比较周到细致,孩子身心健康,各方面状态良好。原告穆某已经再婚,现在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且孩子也明确表示不愿随父亲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志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