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2005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0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于2009年3月15日零时许,在本市X路、X路东北角处,将2小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X(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即公安人员从马X丢弃物品处查获1小包重0.09克的白色粉末,后又从被告人丁X暂住地查获7小包总重0.66克和1大包重0.58克的白色粉末,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朱X、陈X、程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