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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以下简称园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水冶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5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现王某某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园南支行和水冶支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5月,原告王某某调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工作,后被安排到水冶分理处工作。1991年安阳县支行成立了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为王某富。1992年12月8日该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了物资采购供应站。同日原告王某某被任命为安阳县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物资采购供应站经理。1993年经安阳县支行同意,原告王某某到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河北省磁县煤矿筹建煤矿。l995年1月15日,安阳县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决定撤销物资采购供应站。1995年以前原告王某某由安阳县支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物资采购供应站发放工资。1996年因矿井被水淹没煤矿停止生产。1996年6月18日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安阳县银兴实业公司。1997年l0月5日,安阳县建行申请注销安阳县银兴实业公司,经理王某富回建行上班。1998年6月18日,安阳县支行向安阳市建行提出关于对王某某等八名职工除名的请示,“请示”中写明:王某某于1993年到l996年先后五次借款105万元,欠息49万元,计划对王某某予以除名。1998年7月24日,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下发建银安人字(1998)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等八名职工处理意见的批复》:“王某某因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批复未送达王某某。2001年,原告王某某写了“一个受蒙害人的自述”,除了记明工作情况外,还写明:“当年10月,有人告知我被开除,我问行长有无此事,行长说有此事。我提出异议,行长让我看了市行文件。之后我多次找行长,均推脱未解决”。2003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申诉人,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作为被申诉人,以要求撤销开除决定,补发停职期间工资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称:园南路支行三次更换负责人,申诉人的工作长期搁置起来没有安排,申诉人也未收到开除决定或书面通知,被申诉人应补发原告停职期间的工资。2003年10月20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诉人未将处分决定送达申诉人,程序错误,但申诉人2001年就知道侵权存在,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原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中纪委、省劳动厅、安阳市人民政府、市信访局、市劳动局等处进行信访。2007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园南支行和被告水冶支行为其补发1995年至今的工资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1995年至今各项福利待遇。2007年6月l4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磁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96年以前安阳建行在此建煤矿一处,96年8月发生洪灾之后,王某某至今曾不间断在矿看护。二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国家规定,建行不能进行矿开发。

二被告提交1995年6月1日原告所立军令状,显示:物资供应站在县建行贷款30万元,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30万元和新注入资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计划:从8月开始回款,1995年12月底前每月回收x元,年底确保回收x元。至96年底共计回收x元。97年6月底全部还清欠款,7月开始每年上交12万元管理费,如不能完成上述条款,原告情愿接受各种处理,毫无怨言。原告王某某认为,军令状不是自己所写,上面所盖原告的章不是原告自己的章。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于1998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园南路支行,2005年3月24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原为安阳县支行水冶分理处,1999年12月更名为园南路支行水冶分理处,2005年3月14日,建行安阳分行申请设立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原水冶分理处的人员、债权债务由建行安阳分行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任职文件、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提供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内部文件、原告王某某2001年书写的受害人自述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然曾被安阳县支行派往到水冶分理处工作,但原告是与原安阳县支行(现被告园南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水冶分理处于2005年升格为水冶支行,水冶支行系安阳分行的分支机构,而非从被告园南支行分立出来,原告与被告水冶支行至今无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冶支行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撤销建行的开除决定,故不予审查开除是否合法。原告称其是1995年元月份即被停发工资,其权利受到侵害是明知的,2003年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原告再次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又以原告申诉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2007年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申请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为其办理各项保险费用与2003年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是两次不同申诉,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撤销(2008)安民一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及重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2010年9月1日至二审终结之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和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共同答辩称,1、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已经提过一次,视为重复仲裁;2、王某某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起诉时效,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上诉人在担任负责人期间造成150万元的损失,所以建行开除了其职责;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1998年7月24日,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下发建银安人字(1998)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等八名职工处理意见的批复》对王某某给予开除处分,该批复虽未送达王某某,但2001年王某某的自述表明其已知道开除事实。其次,2003年6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申诉人,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为被申诉人,以要求撤销开除决定,补发停职期间工资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X号仲裁裁决书,以其2001年就知道侵权存在已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诉请求。第三,上诉人王某某2003年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申诉和2007年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申诉,虽诉请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申诉。故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07年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为其办理各项保险费用的申诉与2003年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是两次不同申诉,不能以超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适用200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但其在2003年申请仲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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