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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刚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睢县X乡以7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7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逻岗镇X村的郭永传。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红(另案)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民权县以6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2010年3月份,李某红将该车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逻岗镇X村的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购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以5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许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而后被告人王某某以7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城郊乡X村的巩某甲,被告人巩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巩某乙、巩某丙明知巩某甲购买的车是赃车,而帮助购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许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某、巩某乙、巩某甲、巩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等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拍照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某、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巩某乙、巩某丙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巩某乙、巩某丙为自首。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巩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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