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雇原告周某某为其干活,约定每天支付工资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款,下余3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某书写欠条1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被告李某某书写的不错,但3000元工资款已全部支付原告周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周某某工资3000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周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1600元”证明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履行偿还原告周某某1600元工资款的义务。
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某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3000元工资已全部履行,只是欠条没有及时收回。就该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被告李某某本人亲笔书写,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将3000元工资全部支付原告周某某,而原告周某某仅认可偿还的1600元,对下余1400元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供偿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工程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2007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某书写:“今欠周某某工资3000元整叁仟元整李某某2007年2月X号”欠条1份。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1600元。下余1400元因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从原告周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0年元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1400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元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周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李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