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网上追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略),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对其收监。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郴州市天剑法律事务所(略)。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同何某清(已判刑)在桂阳县城九旺饭店吃饭时商量好一起去浩塘乡X路段偷电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清窜至桂阳县X乡X村至猫槽岭路段,盗得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96米。随后租雷金德(已判刑)的面的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郴州市七四二九废旧金属回收公司销赃,何某清、雷金德刚销售完电缆便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2010年12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因何某某赔偿其损失建议对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清、雷金德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建议对何某某从轻处罚报告,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为正在使用电缆线有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系初次作案,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下午,上诉人何某某同何某清(已判刑)在桂阳县城九旺饭店吃饭时商量好一起去浩塘乡X路段偷电缆。3月1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何某清窜至桂阳县X乡X村至猫槽岭路段,盗得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96米。随后租雷金德(已判刑)的面的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郴州市七四二九废旧金属回收公司销赃,何某清、雷金德刚销售完电缆便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2010年12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因何某某赔偿其损失建议对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何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8日下午,上诉人何某某与同案犯何某清(已判刑)商议一同去偷电缆。次日凌晨,二人一同窜至桂阳县X乡X村至猫槽岭路段,盗得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96米。之后,何某清打电话叫来雷金德,由雷金德驾面的车将被盗电缆拉至郴州七四二九废旧金属回收公司销赃时,何某清、雷金德被抓获;2010年10月9日,何某某在广州被抓;
2、同案犯何某清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8日下午,何某某与何某清商议去偷电缆,2008年3月19日凌晨,二人窜至桂阳县X乡X村猫槽岭,盗得正在使用的电缆1096米,之后,何某清喊来雷金德开车拉电缆,在桂阳县X镇,何某某下了车,当何某清、雷金德将电缆拉至郴州7429厂附近的废品店销赃时,二人被(略);
3、证人雷金德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9日,何某清喊雷金德去拉电缆,当电缆拉至郴州的7429工厂附近销售时,何某清与雷金德便被抓获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9日6时,桂阳县电信局职工王某某向桂阳县公安局报案,说浩塘乡X村至猫槽岭路段的通信电缆(约1000米)被盗;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基本情况。
6、价格认证书证实,2008年3月19日桂阳县X乡X村至猫曹岭路段,被盗电缆价值x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缆线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
8、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清伙同上诉人何某某共同盗窃电信电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9、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建设对何某某从轻处罚报告;
10、上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他和同案犯何某清盗窃时正是出于冰灾时期,一审认定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不是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积极到位,并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次作案,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何某某犯罪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上诉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何某某的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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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判决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