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光山县司法局孙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工地上干活,2008年12月21日上午其正在干活,被告让其用架子斗车将灰斗、铁筛子、铁锨、水桶等工具装在斗车上拉到宿舍区去,其拉着斗车走在路上,由于风太大,把斗车上的铁筛子吹翻了,继而顺势将斗车也带翻了,将原告连人带车压在车子下面不能动弹。幸好工友及时赶到将原告救起,后经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且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愿给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2元。
被告辩称,这起事件中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已赔偿原告现金1万元,自己还花了几千元,但原告要求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一位年过六旬的农民,因家庭困难,经常乘农闲时务工。2008年底,其在被告张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张某某承包的是铁路X路护坡工程,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黄某区X镇。2008年12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张某某让其将工地上的灰斗、铁筛子、铁锨、扁担、水桶等工具装在斗车上拉到宿舍去,李某某在拉的过程中,由于风太大,将斗车上的铁筛子吹翻了,继而将斗车也带翻了,把李某某压到路边的陡坡里不能动弹,幸好工友及时赶到将其救起,当天下午送到横店镇卫生院检查,因该卫生院诊断不出结果,第二天送到黄某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千余元,说手术费用需3万余元,因费用太高,被告租车将原告拉到罗山县张氏接骨诊所贴膏药治疗,两个星期后没有效果又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花医疗费1万余元,住院14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在小医疗点继续作消炎处理。2009年4月29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前后花医疗费x.32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残疾用具费90元(拐杖),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7年×20%),护理费3870元(129天×30元),误工费5160元(129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x.92元。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另查,原告所花医疗费中,被告称其已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承认8000元,其中在黄某医院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称票据在被告手中,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黄某医院的1千余元。加之,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疗费合计x余元,被告除掉已付7000元(包括黄某医院付的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后又付了3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受被告指使将工地上的劳动工具拉回宿舍区,中途发生意外事故,无论从时间上看,还是从场地看,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应当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因此,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除前述的物质损失外,原告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9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锋
审判员张崇福
代审判员房岩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