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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女,X年X月X日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相邻的王××的责任田畦埂占了自家的麦田,遂拔了王××插在地头上的钢钎,扯了拉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在现场给王××帮忙的苏××推倒在地,致苏××双侧锁骨骨折,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陈述,证人王××、王××、乔××、王××、乔××、王××的证言,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08]B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93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推被害人苏××,被害人苏××的伤情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推被害人苏××,被害人苏××的伤情不是其行为所致,经查,现有证人王××、王焕义、乔××、王××、乔××、王××等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伤害事实,其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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