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归案,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逃税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归案。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因涉嫌逃税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被告人郝某某生病住院,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2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1年2月21日上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在夏邑县X路开发“汇景天成”住宅小区中,共逃避缴纳税款x.03元,占实际应缴税x.03元的63.2%。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讯问后,三被告人将全部税款缴纳完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X、张X、丁X、于X、顾XX、代XX、付XX、刘X、吴XX、冯X的证言;3、股份合作协议;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5、被告人蒋某、郝某某的抵押贷款合同及一般贷款合同;6、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汇景天成退款、交房基本情况及部分购房户收到退房款的收据;7、夏邑县地税局城关税务分局关于蒋某等人逃税的补充说明及完税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全部缴纳税款,且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郝某某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14日的供述,2006年我取得了在夏邑县X镇X路X路南(党校西边)开发房地产的“县长签字”批文,我代表夏邑县政法委招商引资。我以前认识的郝某某和我谈了共同在康复路X路南开发“汇景天成”住宅小区的意向,后来郝某某又介绍了房地产销售员刘某某。这样我与郝某某、刘某某在2006年10月份口头商量,我负责提供建设批文,是引资方,郝某某、刘某某二人是出资方。由于资金紧张就采用边拆迁边建设的方案,原打算建五万个平方米,结果至今才建x平方米的房产。采用我三人出资一点,收部分房产预售款给被拆迁户,再办土地使用证再去建设。由于拆迁时碰到几个钉子户才造成不利局面,没有给购房户按约建成房。从2007年元月至2008年年底共收到房款约690万元,我们三人合伙开发的“汇景天成”住宅小区建设的房产实际造价约2000万元,市场价应在3000万元以上。有二三十户的购房款200多万元收了钱没有建成房子,正逐步与购房户恰谈,大部分愿调换房子,小部分退款。开发“汇景天成”住宅小区,我和郝某某、刘某某三人是纳税义务人,已缴纳税款13万元,逃税36万余元,我三人都犯了逃税罪,现打算缴纳税款。
2、被告人郝某某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14日的供述,2006年初冬,我与蒋某、刘某某协商好利用蒋某的“县长签字”批文开始在夏邑县X镇X路X路南(党校西边)开发“汇景天成”住宅小区,蒋某是引资方,我与刘某某是平均出资,政府批准建设四万多平方米。由于资金紧张,就采用边与老百姓谈判边拆迁老百姓的房屋,利用购房户预交的购房款逐栋建设。由于资金太少,致使多次中断建设,到2009年初共建好x平方米,从皮再无钱续建。由于资金紧张从没主动纳过税,都是在税务机关派人催紧了才纳点税,每次纳税都是俺仨协商好派蒋某去纳税,每次纳税的时间、数额我记不清了,蒋某共报帐说已纳税共计13万元。我们逃税x余元,愿意努力缴纳税款,争取宽大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11日的供述,供述了开发“汇景天成”住宅小区的经过以及逃税的过程及数额,与被告人蒋某、郝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赵x年8月30日、2010年5月8日的证言,证明其与开发商蒋某原是夫妻关系,其证明了蒋某、郝某某、刘某某三人开发“汇景天成”销售房屋的总数以及后来停止建设后退款的情况。
5、证人张x年5月9日的证言,证明郝某某开发“汇景天成”住宅小区,后因房屋不能继续兴建,退还给购房户退款的情况。
6、证人丁X、于X、顾XX、代XX、付XX、刘X、吴XX的证言,均证明与“汇景天成”售楼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了部分房款,但“汇景天成”开发商迟迟不能交房,多次找开发商蒋某、郝某某、刘某某要求退房款均找不到人。后来因上访,经领导找到蒋某,蒋某已将房款退还的情况。
7、证人冯X的证言,证明蒋某两次共纳税13万元,第一次交x元,2009年3月份交了x元,以后就再联系不上他了。
8、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蒋某、郝某生、刘某某三人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资金入股情况及违约责任。协议约定郝某生担任项目总经理,负责项目日常全面工作管理;蒋某担任项目副总经理,负责项目的外部人际关系协调、前期拆迁工作;刘某某担任项目副总经理,负责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回款工作。
9、证人段XX、蒋XX、涂XX、丁X、于X、顾XX、代XX、付XX、刘X、吴XX、徐X、李X、陈X、徐XX、徐西X、杨XX等人与“汇景天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款收据、退款协议,证明购房人在“汇景天成”所购买的房屋户型、位置以及交款情况,后蒋某与购房户达成了退款协议,于2009年4月24日上午12点之前一次性退清于X等15家购房款。
10、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汇景天成”小区退款交房基本情况及于X、蒋XX、代XX、丁X、杨XX等部分购房户出具的收到退房款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蒋某退给购房户房款及交房的有关情况以及部分购房户收到所退房款的收据证明。
11、被告人蒋某、郝某某的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的三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开发的“汇景天成”的商品房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情况。
12、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关于汇景天成偷税情况的汇报补充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三被告人应缴税x.03元,已缴13万元,逃税x.03元,于2010年5月18日将所欠税款全部交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郝某某、刘某某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将所欠税款全部缴纳,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