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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营、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乙,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冯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和被告冯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冯某某、李某乙在原告工作的登封市告成矿承包一段井下工程,经人介绍,原告想接手二被告所承包的井下工程,在协商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双方就转让事宜没有协商好,原告没有接手二被告的工程,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7月2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的事实;二、刻有2010年7月份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的通话记录的光盘一张,用以辅助证据一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的井下工程转让费为x元,原告所诉某x元是其付给二被告的工程转让款,原告还欠二被告x元的转让费,且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李某乙只是在收条上签名,收条中所写的“此款系借款,月息2分计息”和“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私自添加的,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8月11日原告书写的超支材料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承包工程耗费的超支的材料由原告负责的事实;二、岩巷三(2)队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因工程材料超支,二被告被告成煤矿罚款x元的事实;三、冯某民、郝留营、李某欣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井下工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6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某某、李某乙在原告工作的登封市告成矿承包一段井下工程,经人介绍,原告想接手二被告所承包的井下工程,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某乙收到原告现金x元,当时由原告写了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乙签了名字。因原告在告城煤矿工作,与煤矿关系熟悉,当时原告给被告承诺,待被告和告城矿结算工程款时,超支材料由原告负责解决,原告并于2010年8月11日给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承诺超支材料、凤钻一部、搅拌器一台由原告负责。2011年1月6日,被告与告城煤矿结算工程款时,因材料超支被罚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证据充分,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李某乙只是在收条上签名,因被告李某乙对收条上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诺超支材料由其负责,因此应对被告的超支材料罚款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某甲承担被告冯某某、李某乙因超支材料罚款造成的部分损失x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应再返还原告现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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